营口市生态环境局典型案例 (2022年11月)
2021年9月,有信访举报盖州市高屯镇石灰窑马某某在北岭东侧私自掩埋工业垃圾。盖州生态环境分局立即派员对涉事地点做出详细的调查核实。经查,举报反映的填埋地点为马某某经营的盖州市石灰窑养羊场,确有被山皮土覆盖填埋的固态废料。经马某某交代,上述固态废料是大石桥市博洛铺镇江某运来用于山路维修。根据江某供述,其朋友王某将上述固态废料从大石桥市某企业运来。由于王某无法联系和突发疫情,暂不能确定固态废料的来源企业和品类、数量等情况。2022年4月,营口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会同营口市公安局、盖州生态环境分局、盖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重启案件调查。经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填埋固态废料属于危险废物。经称重,涉案危险废物总重量达6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2022年8月,盖州生态环境分局已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案通过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建立的联动机制,联合打击危险废物非法处置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增强执法合力,形成齐抓共管的执法新格局。同时,通过开展危险废物鉴定,为从速从快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提供了有力证据。执法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重视执法记录并规范取证,使用执法记录仪和无人机,保全现场执法影像资料,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做到铁证如山,减少执法风险。
2021年11月,根据辽宁省营口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监测结果反映,盖州市某污水处理厂废水总排口总氮排放浓度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排放浓度限值。经查,盖州市某污水处理厂目前由辽宁某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负责运行。盖州市某污水处理厂将处理后的废水直接排入渤海。总氮排放浓度超标是由于生化系统内液下搅拌器突然损坏,生化反硝化系统无法正常排放造成出水总氮超标。2022年1月21日,经对盖州市某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进行复测发现,废水总排口总氮已达标排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辽宁某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3.3万元。
一是依法执法,严控超标排污。达标排放是硬性规定,也是企业的基础要求。辽宁某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的盖州市某污水处理厂,本是“治污”,因超标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反成“排污”,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一定得执行,违反标准就要接受处罚。本案依法收集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查明该公司超标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这一违法事实。
二是督促及时整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达到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对于超标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行为,在实施处罚时,责令改正违法排污行为,依法实施复查,复查未改正的,还应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本案中,盖州生态环境分局对超标排放水污染行为的整改情况及时进行了复查,经监测,废水为达标排放,达到了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根据信访投诉线日,营口市大石桥生态环境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大石桥市某铝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单位2台挤压机、2台喷砂机处于生产状态,2台喷砂机配备的2套布袋除尘器均正在运行。
检查发现,该单位扩建挤压机3套、喷砂机2台、时效炉1台、立式喷涂机1台,上述设备均已建成。2台喷砂机已投入生产。现场未提供扩建设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验收手续。经查,该单位扩建设备于2018年8月建成,其环评手续办理和“三同时”验收工作负责人为杨宏。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大石桥市某铝业有限公司和“三同时”负责人杨宏分别罚款人民币24.8万元和6.8万元。
一是强化证据链条,保证证据确凿。在该案件办理过程中,通过对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制作询问笔录,现场录像和生产流程表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该企业未验先投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法规准确。
二是严格落实“双罚制”。对该企业以及它直接负责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利于督促企业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加强管理,从源头上杜绝环境违法案件。
2021年11月2日,根据重污染天气专项执法行动,营口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辽宁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正在生产,其大气自动监控站房内工况机正常开机,数采仪处于断电状态,数采仪开机后查询数采仪日数据10月24日后至11月2日无历史数据,现场查询在线日无超标数据。营口市生态环境局将以上描述的案件线索交由老边生态环境分局调查处理。2022年3月9日,营口市老边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对辽宁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单位大气自动监控设备于2021年9月24日安装好,2021年10月9日与生态环境部门完成联网,且上述环境问题已完成整改,但截至检查当日,该单位大气自动监控设备未完成验收。该单位涉嫌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和《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对辽宁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万元。
1.加强企业和在线监测设施运维公司的日常管理,增强企业环保主体责任意识。企业不能因为委托第三方公司运维而放松对在线监测设施的管理;在线监测设施运维公司不能因为不是环保主体而违反技术规范随意操作。严厉打击数据弄虚作假和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等行为,督促生产企业及在线监测设施运维公司提高管理上的水准和运维水平,保障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安全、可靠、稳定和高效运行。
2.加大宣传教育力度,组织执法人员上门进行普法讲法服务,同时要求各企业加强对在线监测设施的管理,立即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在线监测设施进行排查并对排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